东北网3月16日讯 上期《今晚说法》我们主要讲了贷款担保责任有效期的问题,近日,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院也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。
李某用自己的土地为哥们儿老杜做担保,向孙某借了3万多元,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。在借条到期前,老杜偿还了孙某1万余元,剩余的钱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。等还款期到了,孙某发现自己联系不上老杜,便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李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,偿还老杜剩余的欠款。
李某认为,老杜向孙某借钱是事实,但自己并没有使用借款,如果老杜丧失偿还能力,自己可以履行保证责任,但现在老杜有偿还能力,孙某不应该直接找自己要钱。
法院认为,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“担保人在借款人没有偿还欠款时,同时具备还款义务”,可知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,即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还钱,孙某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老杜清偿债务,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。
本案中,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,孙某向李某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主债务两年实效期,故李某应当向孙某就剩余1万余元承担保证责任。根据《物权法》第184条关于不得抵押的财产的规定,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,耕地、宅基地、自留地、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,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。
李某在担保合同中用自己的耕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是违反《物权法》有关规定的,不具有法律效力。因此,李某应付孙某余下的欠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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